(2000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安組織和保安人員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務質量,發揮保安組織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作用,規范與保安服務相關的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保安服務及其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安組織為保安服務公司和內部保安組織。
保安服務公司是指專門從事有償安全防范服務,維護保安服務目標安全,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的特殊性企業。
內部保安組織是指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設立的從事內部守護巡邏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組織。
本辦法所稱的保安人員是指被保安組織招用或聘用,依照本辦法規定從事保安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從事保安服務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法對從事保安服務及其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指導。
工商、稅務、勞動、物價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對保安服務公司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組織的設立
第六條 各市、縣(區)可以根據需要,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保安服務公司。
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確需設立內部保安組織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設立內部保安組織。
娛樂服務場所和未設立內部保安組織的單位或組織,所需使用的保安人員,由保安服務公司負責派駐。
第七條 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服務范圍;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并與服務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備的設備、設施;
(四)有一定數量的保安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定代表人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一定的法律專業水平及保安管理工作經驗;
(六)國家設立企業法人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保安服務公司由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的,須經設區的市或者地區行政公署的公安機關審核后,報省公安廳核準;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的,直接報省公安廳核準。經批準設立的,持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企業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營業。
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經辦保安服務公司。
第九條 設立內部保安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一定數量的保安人員;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設立內部保安組織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接受申請后,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發給核準證;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保安組織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保安服務公司依法向社會提供下列保安服務項目:
(一)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集貿市場、銀行、金融證券交易場所、機場、碼頭、車站、倉庫等場所提供安全守護;
(二)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及其他貴重物質和爆炸、化學危險物品的押運;
(三)展覽、展銷和經營性的文娛、體育、商貿、旅游等活動的安全保衛;
(四)提供消防安全服務;
(五)提供報警保安服務;
(六)防火、防盜、防爆、報警、通訊等保安技術防范設備器材的銷售;
(七)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工程和保安裝置的設計、安裝、保養和維修;
(八)安全防范咨詢;
(九)其他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安全防范服務項目。
公安機關不得參與保安服務公司正常的具體的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從事非保安業務活動。
保安服務公司禁止經營下列物品:
(一)軍警用槍支、彈藥和警用械具、標志以及制式服裝;
(二)鋼珠槍、催淚槍、仿真手槍和管制刀具等殺傷性器械;
(三)國家禁止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條 保安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保安服務質量應當與服務收費相適應,并經物價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應當依法與客戶單位訂立保安服務合同。保安服務合同應當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期限、勞務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四條 內部保安組織負責本單位內部守衛、巡邏和防火、防盜、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
內部保安組織應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開展工作情況,接受公安機關指導監督檢查,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工作,不得對外提供任何形式的保安服務。
第十五條 保安組織招、聘保安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從具備條件、并取得《福建省保安員資格證》的人員中招聘;為保安人員配備的保安器械、標志和制式服裝應當從合法的供應渠道采購。
第四章 保安人員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保安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公安機關考試合格,取得《福建省保安員資格證》:
(一)品行良好,自愿從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時,年齡為18至45周歲;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識,保安業務知識和技能。
第十七條 保安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執行守護、押運等治安防范任務;
(二)保護發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治安案件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發案現場秩序;
(三)依法查驗出入執勤區域人員的證件和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 (四)做好執勤區域內的守衛、巡邏和防火、防盜、防破壞、防爆炸、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工作,糾正和制止違反安全管理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保安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發現現行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扭送公安機關處理;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時報告。
第十八條 保安人員執勤,應當身著全省統一的服裝標志和佩帶《保安人員執勤證》,遵守執勤紀律、文明執勤;并按規定佩帶保安器械、通訊和報警等用具。在非值勤期間,保安人員不得著保安服裝,不得攜帶保安器械。
專門從事重要的金融、貴重物資、倉儲、科研單位的專職守護、押運保安人員,確有必要配備槍支、警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保安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遇到本人和保護目標受到不法侵害時,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條 保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罵、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詐、勒索財物;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和財物;
(七)擅自為他人提供保安服務;
(八)其他非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員從事超越其職責范圍的非法活動。對單位組織或個人非法指使行為,保安人員有權拒絕執行,并有權依法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在崗的保安人員必須按規定參加保安業務輪訓和年度考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每年對保安服務公司領導班子成員進行一次考核,并配合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安督察制度,對保安組織、保安人員的工作情況和紀律作風進行經常性督察,預防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并負責組織保安人員的上崗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三條 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或更換,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內部保安組織負責人的任職或更換,應向審批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未經省公安廳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銷售保安器械、服裝、標志、證件。
保安器械、服裝、標志、證件僅限于保安人員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員的服裝、標志、證件樣式和保安器械種類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未經省公安廳批準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保安教育培訓機構,不得從事保安教育和培訓活動。
未經省公安廳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防火、防盜、防爆、報警等安全防范技術服務、咨詢的經營活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保安組織及其保安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衛社會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或者有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取締: (一)擅自設立保安組織或者設立保安教育培訓機構的;
(二)保安服務公司超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非法制造、銷售、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裝、標志、證件的;
(四)擅自從事保安服務、保安教育培訓經營活動的;
(五)擅自從事防火、防盜、防爆、報警等安全防范技術服務、咨詢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招用、聘用非保安人員從事保安服務活動的;
(二)內部保安組織負責人的任職或更換未按規定向審批公安機關備案的;
(三)保安組織未按規定組織保安人員參加崗位輪訓和年度考核的。
第二十九條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內部保安組織的單位或者接受保安服務的單位,強令保安人員超越職責范圍從事非法活動的,由縣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對主要責任人依法追究其相關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保安組織超越權利范圍,造成后果和非法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義務或超越職責范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福建省保安員資格證》,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保安組織和保安人員、以及從事與保安服務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保安組織和從事保安相關活動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重新申請,并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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